米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米政复决字〔2024〕 01 号
申请人:某会计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米林市财政局
第三人:某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回复函》所做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行政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就本项目重新作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项目名称为:米林市某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公告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中标价:229万元。申请人严重质疑,第三人在其投标文件中“人员安排”项提供的高级会计师证、绩效评价师证和参与本项目人员社保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其弄虚作假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提出质疑,管理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就质疑事项答复如下:“经复核,该项目中标人投标文件和评审专家的评审表格再次进行核查,未发现错误的情况。”申请人认为,管理公司仅通过对第三人电子投标文件和5名评审专家的商务评分表进行简单核查而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高级会计师证、绩效评价师证和15名拟投入本项目组人员的社保缴费原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米林市财政局投诉,202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出具《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核查不深入、结论错误,特向米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恰证明,第三人与拟参与本项目的人员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是临时劳务关系),不是在职人员,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以上所有人员须为投标人单位的在职人员”,按照评审标准“人员安排”应按0分计,且未标注参保地。《回复函》没有明确第三人提供的社保信息与其电子投标文件中的人员社保信息是否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高级会计师证、绩效评价师原件,也没有向证书发放单位求证证件的真实性。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行政复议申请书;2.投诉书;3.《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4.质疑函;5.质疑答复函;6.袁某的高级会计师成绩查询结果1页;7.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信息管理系统第三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查询截图、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注册会计师网络继续教育培训名单及信息绩效评价网查询图5页;8.质疑投诉第三人项目组其他人员真实性证明材料8页;9.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及招标文件第66-67页。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投诉书处理程序合法、使用依据正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四章投诉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受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2023年12月19日向被投诉单位第三人与管理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调查,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佐证材料,2023年12月23日收到情况说明与佐证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参与本项目人员的劳务合同复印件、会计人员的相关证书原件及参保所在地的参保证明,回复投诉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高级会计师证、绩效评价师证和参保证明资料,米林市财政局作出的《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情况说明;2.关于协助配合调查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投诉书的回函;3.注册会计师资格证2份;4.绩效评价师证1份;5.会计师证15份;6.参保证明17份;7.发票1份;8.劳务合同15份。
第三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回复函》的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程序正当,符合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要求。第三人已根据被申请人下达的协查函提供了高级会计师证原件、绩效评价师证件原件、社保凭据,以供查证核实。申请人获取第三人的信息(包括人员信息),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从“西藏注协公共群”获取到的身份证号码,不属于正当合法渠道获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第三人袁某、王某、张某的身份证号码以及其他人员的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申请人在2022年11月与某高新区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协议》上所使用的公章,与申请人在质疑、投诉过程中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三人于2024年1月24日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两枚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两枚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对本项目质疑、投诉文件上的印章均为假。申请人存在多枚印章违反《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使用伪造印章签盖文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使用假公章提交的质疑函、投诉书等材料为无效材料,请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举报信;2.行政复议答辩状;3.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机关调查事实:1.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从米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第三人17人《参保证明》《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及参保明细;2.本机关于2024年3月4日从拉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调取第三人17人《参保证明》《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信息》;3.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在“北京国家会计师学院”官网上验证孙某、杜某的绩效评价师证;4.2024年3月1日,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供楚某高级会计师证、王某绩效评价师原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项目名称为: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向管理公司提出质疑,管理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出具《回复函》,申请人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2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提交《答复书》,本机关2024年2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2024年3月1日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未按规定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未注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通讯地址,未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机关、期限,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第三人提供的袁某高级会计师证与原件一致。第三人提供的王某、杜某、孙某绩效评价师证,杜某、孙某的绩效评价师证可以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官网上验证,王某的绩效评价师证无法在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官网上验证,但第三人可以提供王某的绩效评价师证原件。第三人的《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其他响应性投标文件》第一册个人参保证明中,袁某、孙某、张某、朱某、李某、杜某、次某7人的参保证明与拉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米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参保证明和参保明细一致,郑某、聂某、刘某、梁某、林某、王某、丁某、向某、尼某、李某10人的参保证明与拉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米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参保证明和参保明细不一致。第三人2024年1月5日打印并向米林市财政局提交的参保证明中,袁某、孙某、张某、朱某、李某、杜某6人的参保证明与拉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米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参保证明和参保明细一致,郑某、聂某、刘某、梁某、林某、王某、丁某、向某、次某、尼某、李某11人的参保证明与拉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米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参保证明和参保明细不一致,且丁某、向某、聂某、刘某4人未在第三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信息》中。第三人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具体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申请人是否伪造公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机关认为:
一、行政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层级,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米林市财政局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行政主体适格。
二、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第三人在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了《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采购编号:米财采〔2023〕063)“人员安排”部分。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的过程中,未发现虚假材料,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单位或者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及第三十二条“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过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之规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告知“该投诉事项不成立”,未按规定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未注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通讯地址,未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机关、期限,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公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通讯地址等;(三)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之规定,本案程序违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米林市财政局于202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米林市财政局预算绩效评价服务采购项目的投诉书的回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米林市财政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米林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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