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米政复决字〔2024〕 06 号
申请人:唐某。
被申请人:米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回复》(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反映第三人所生产松茸酱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的投诉举报件(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依法调查并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某平台购买了两瓶松茸酱油,该酱油生产企业为第三人。收到酱油后,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松茸的含量,该产品标签除产品名称外,有两处对配料松茸进行了强调,一是产品正面下方有松茸的图片;二是反面上方通过文字“松茸的生长环境极为严苛,生长过程缓慢,至今无法人工培育。每一颗松茸源自西藏深山”对配料表进行了强调。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表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该产品应该标注松茸的含量或添加量,但该产品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答复:“我局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核查处置回复如下:松茸是该公司酿造松茸酱油所必须的原材料之一,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鉴于产品原料配比属于公司核心机密,所以不做配比标注。综上该公司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成分或配料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松茸在举报产品中作为原材料,不属于食品添加剂,被举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该产品在产品标签强调其所含有的松茸,应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规定进行标注百分比含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答复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且对申请人权益造成损失。请求贵府依法、公正作出复议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被申请人12315平台答复截图1份;2.订单截图1份;3.产品图片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次交易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操作,不存在违法行为。1、国家卫健委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评估司《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案涉产品为酱油,本身属于调味品,松茸有特殊香气,案涉产品使用松茸是为了强调口味,因此不需要定量标示。2、类似产品也使用了松茸为包装图片,也未曾标示松茸含量。3、松茸为该公司酿造松茸酱油所需的原材料之一,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鉴于产品原料配比属于该公司核心机密,所以不做配比标注。该公司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注之规定。本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始终遵循行政程序的相关规定,保证了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平和公开,本机关的决定是经过认真研究和审议后作出的,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综上,本机关认为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请求行政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1.西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2.《不予立案审批表》;3.第三人投诉举报回复书;4.第三人关于我司松茸酱油被投诉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任何材料。
经审理认为: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2024年4月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的茸大叔天然健康食品购买了两瓶松茸酱油,发现该产品没有标注松茸的含量,该产品标签除产品名称外,有两处对配料松茸进行了强调,一是产品正面下方有松茸的图片;二是反面上方通过文字“松茸的生长环境极为严苛,生长过程缓慢,至今无法人工培育。茸大叔的每一颗松茸源自西藏深山”对配料松茸进行了强调。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表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之规定,该产品应该标注松茸的含量或添加量,但该产品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申请人于8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反应购买的酱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受理,9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我局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核查处置回复如下:松茸是该公司酿造松茸酱油所必须的原料之一,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鉴于产品原料配比属于该公司核心机密,所以不做配比标注。综上所述该公司产品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12315平台答复截图1份;2.订单截图1份;3.产品图片1份;4.西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5.第三人投诉举报回复书;6.第三人关于我司松茸酱油被投诉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8月22日受理,9月23日在12315平台上反馈,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本案中,涉案食品是调味剂,产品名称西藏雪山松茸酱油,在产品包装突出位置标注了“松茸”图片和“松茸的生长环境极为严苛,生长过程缓慢,至今无法人工培育。茸大叔的每一颗松茸源自西藏深山”。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如果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和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被申请人未对涉案的松茸酱油中配料表中西藏松茸是否为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和成分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投诉回复》(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米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投诉回复》(编号:1540422002024082073022888);
2.责令被申请人米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米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米林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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