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芝市司法局关于《林芝市城市供水用水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双方权益,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将市司法局审查修改的《林芝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发送至linzhilifa@163.com,并请在邮件主题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2、信函:邮寄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86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3、传真:0894-5831126,并请在首页注明“征求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6月27日,感谢参与和支持。
附件:《林芝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林芝市司法局
2024年5月27日
附件:
《林芝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优化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有关水源水质保障,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及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供水用水工程建设管理长效机制,加大对城市供水用水投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厉行节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供水用水的教育和宣传,将供水用水宣传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课程、普法宣传活动等,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二章 水源与水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对水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并根据供水用水发展规划,优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按照备用结合的原则,科学保护现有水源,积极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水源保护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等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转产或搬迁;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布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危害饮水设施安全以及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用水开发、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提升饮用水质量,加强城市供水现代化建设。
第九条 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饮用水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并逐年增加检测点数量和覆盖面,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其他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健水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结合当年实际供水用水实际情况,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水设施的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对供水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应协商达成一致,建设方与供水单位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单位应当在城镇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界桩、警示牌、安全护拦网等标牌和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在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在管线的地面上的树木、建筑物或临时堆放的物料,遇有管线漏水需维修时,应无条件移动和拆迁,拒不搬迁的,供水单位可强行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拒不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镇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专用水源地、蓄水池、引水管道、泵站、取水口、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进户计量水表、公共用水站、集中供水暖房、水源保护区界桩、标志碑、警示标志、围网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每季度对蓄水池进行清洗和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供水档案,水源变化记录、水量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维护供水管网及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拴等,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供水单位进行指导并负责维修、校验。因用户责任致水表损坏的,由用户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三)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擅自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计量水表或者干扰结算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水源、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并接受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一)采取措施确保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满足城乡供水需求。
(三)对用水户的供水、用水进行登记造册;
(四)依照核定的供水价格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接受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服务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结算水表等计量设施;
(四)不得在供水工程主管网上擅自开口接管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五)对入户、入厨或者辖区内的供水设施,应当采取裹护等防冻保护措施。
(六)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外供水,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并取得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公厕、洒水、市政设施等用水,可与供水部门协商,核缴水费。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供水单位应当健全供水设施的应急处置制度,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供水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送水等措施。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和市政等有关部门予以必要保障,用水户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供水用水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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