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林芝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111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林芝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8日
林芝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藏政办发〔2017〕8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要求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推进网约车和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融合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鼓励网约车使用新能源汽车,倡导绿色出行理念。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网约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县(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各自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网约车市场监管工作。
市发改、公安、经信、通信、网信、商务、市场监管、税务、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本市具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本细则的要求,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及其他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
本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和支付结算服务协议相关材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至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流程获得相应认定结果。非本市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直接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2),并向被许可人发放经营期限为4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式样见附件3)。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4)。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开展相关业务前,需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向西藏自治区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依法处理后续事宜,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重新提出经营申请。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原则兼顾安全等因素,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之日不超过3年;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的实际购置价格和车辆购置税总计不低于主流巡游车价格;安装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具有营运客车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事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应无其它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并承诺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要求,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5)及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人提交材料、交验车辆5日内,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向同级公安机关反馈,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登记或变更,公安机关通过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交换对相关信息进行核验,在受理申请5日内,对已通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车辆,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公安机关反馈信息后5日内,对机动车行驶证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式样见附件6),并通知申请人,同时通过信息交换将相关车辆信息向公安机关反馈。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得超过8年。
第十五条 网约车报废管理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网约车车身应具有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规范的标识,外观、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非营运车辆。
网约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或者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本细则的要求,且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和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记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7),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并提供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或承诺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申请人的证明或承诺材料提供给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或承诺材料开展背景核查,于10个工作日内,将背景核查结果反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核查结果存有异议的,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再核查一次,市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复查申请,并提供复查结果。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公布区域科目的考试大纲和题库。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编制的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在考试结束5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在5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式样见附件8)。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一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的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毁损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换)发手续。
网约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补(换)发手续,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式样见附件9)。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申请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相关保险方案对社会公布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在本市提供服务的车辆已取得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预约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车辆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在本市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有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保证线上预约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驾驶员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职业技能培训、日常教育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场地,保障安全管理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承诺,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与处理流程,接到乘客投诉或者相关部门交办投诉件后,应当在5日内处理完毕并反馈。对涉及安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等投诉,应当立即处理,确保安全和稳定。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客户端显著位置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价规则,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按规定提供发票。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原始记录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统计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约车人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执行有关部门应急疏运任务指令时除外)。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驾驶员管理,做好车辆的维护及检查,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和驾驶员健康状况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按照相关部门要求做好车辆年度审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按规定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需要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凭注销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变更登记以及达到法定报废条件的网约车信息。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注册登记的车辆进行核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及时予以清理,并不得派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定期对向其注册登记的驾驶员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及时予以清理,并不得派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注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或违规收费;
(六)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七)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市市场监管、税务、交通、公安、网信等部门有权根据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发改、公安、经信、通信、网信、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及人民银行林芝中心支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网约车行业事中事后联合监管,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推动纳入全国和本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市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企业和驾驶员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由市交通、发改、公安、经信、通信、网信、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及人民银行林芝中心支行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本地、外地牌照车辆,以及需继续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申请办理运营手续。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网约车经营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7.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8.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9.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补(换)发登记表
附件下载:附件1-9